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6]149号
申请人:杜××,男,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16年 1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做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超市购买的商品涉嫌违法,于2016年7月9日以信件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书,至今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投诉、糊弄消费者合法权益、敷衍消费者合理投诉、任由问题商品流通,属行政不作为,故提起复议,请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16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7月21日我局12315指挥中心进行了登记,并通过12315指挥系统分派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同时通过办公电话拨打申请人手机进行沟通,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分配到鹿泉区工商局进行处理。综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之规定,我局已履行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分送和告知义务,况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没有明确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查,2016年7月9日,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书,反映其在石家庄某超市所购买的某牌休闲裤属虚假欺诈。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投诉书后,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进行了登记,分送到石家庄鹿泉区工商局,并电话告知。
本机关认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分送给鹿泉区工商局,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