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26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北二环被交警拦住,说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改型,开了罚单,申请人对此不同意。申请人的车是新车出厂就这样的,和行车本一致,没有改动过。申请人有异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查处经过。2015年9月24日,申请人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1301026800084784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到长安交警大队,要求处理其2015年9月16日的违法记录。执法民警对其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书面告知,经批准后制作了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16日8时47分,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二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处,因所驾车辆加高车厢后挡板。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外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二、事实证据。2015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对申请人李军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李军建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9月16日8时47分在北二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处,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2-2600108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