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182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深泽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向阳街路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申请人是经分包人员告知后在深泽县政务网上看到的,无纸制内容送达。从征求意见稿上看,评估机构由深泽县住建局自选,不合法;装饰装修补偿,由评估机构确定,按评估金额补偿,但在货币补偿中未体现,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我们多次向深泽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递交书面意见及问题,一直无人回复与沟通,严重不作为。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同时收到深征补字第[3]号、深征补字第[6]号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这两份均为补偿共得?在2014年11月6日、12月26日、2015年2月9日和3月6日,分别多次递交书面材料,至今均无人对问题给予沟通与回复。最让不能容忍的是在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对外出租且未到期的商铺被强制停水,最终将租费退还原承租人,租费和水费共计10000元;在五一晚上12点左右,申请人的房屋被偷拆,存放的物品被砸坏,此事让申请人和家人经济和心里严重受损。评估不合理、不合法、不合规、不公平,评估人员从未到场,也未对评估价由来做解释说明。深泽县住建局委托的河北中信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不合理。评估公司对向阳街北道路中间二层房屋征收估价的说明中标注,通过市场调查,一层商业房地产售价在5000元/平以上,二层居住房地产价2800元/平;但在实际情况中,申请人的商铺对外出租且未到期,年租费超万元以上,不应按居住价估算且估算较低,应按评估办法分户估算;被征收的商铺为县城繁华地段商铺,房屋补偿价为1900元/平,而县城二环外的北方明珠小区居住楼房市场均价为2620元/平,远远高于县城繁华地段商铺,不公平,不合规。从2015年2月9日送达的冀中信估(2014)深泽房征字第019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一览表上看,时间点倒置。估价时点为2014年12月10日,估价说明中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作业时间点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附属物附属设施室内装修备注栏为空,无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印章。2015年3月2日,申请人又收到了一份冀中信估(2015)深泽房征字第001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一览表(不含土地价格)表中的估价时点与2月9日的相符,但作业时间又变为了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附属物附属设施室内装修栏标注:仅室外查看,未能进入室内查看。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深泽县住建局工作人员都有,为什么不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有疑问,多次与评估公司联系,均未回复,或让找住建局,互相推诿,均不解释。申请人的商铺在县政府征收范围内,对于县政府的规划建设,积极响应,但同时恳求,在建设需求的前提下,能依法依规行事,以保障最基本的生活。
被申请人称,一、为推动县城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向阳街交通不便问题,被申请人对向阳街真武路至北苑路段实施改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征收决定,该项目是合法的房屋征收项目。二、被申请人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后,因申请人的补偿要求远远超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致使双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了保证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同时作出了深征补字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供申请人择一选择适用。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后,由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给了申请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与申请人商谈补偿问题,但因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与方案确定的标准差距较大,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在90.6%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对向阳街道路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张贴公示。该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一、征收范围:东起向阳街东侧道路红线,西至向阳街西侧道路红线,南起真武路,北至北苑路。二、房屋征收部门: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深泽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三、签约期限: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四、附征收补偿方案。……。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向阳街中心线西侧,为二层商住楼,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因申请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3月12日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其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征补字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