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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5〕43号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43号
 
申请人:展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学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夫田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兼其下属某某成人学校负责人。该成人学校编制仅田某某一人,学校的有关工作均由田某某自行安排和完成。某某水库管理处、镇政府等附近单位的计算机系统或监控设备等发生故障后,经常邀请田某某上门指导、维修,且以上工作是受到上级同意和支持的。2011年冬,某某成人学校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成人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有关意见精神,为当地培养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经与某某水库管理处协商,双方同意将水库管理处作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基地,一方面能为水库管理处指导、培养有关专业人才,同时也能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专业技术人才。为此,双方签订了《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合作协议书》,为双方进一步协调合作奠定了工作业务基础。2012年5月15日上午,田某某在镇政府询问岳母遗补和商讨借书事宜完毕后,为了执行与水库管理处的合作协议事宜,按事先约定赴水库管理处工作期间感到身体明显不适,后到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当天上午11时1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上可见,田某某为了工作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期间,于理于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规定的六、七项规定解释,申请人之夫田某某的病亡依法应视同工伤。因被申请人工作草率, 2012午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2〕 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12年11月依法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2〕 8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田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申请人一家老少本以为被申请人会尊重省厅决定而依法深入调查、公正处理。岂料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 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之前被省厅撤销的决定书同出一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明显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田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田某某系某某中心学校某某成人学校教师,2012年5月15日8时30分许,田某某驾车到成人学校上班;8时50分许,到镇政府询问岳母遗补和商讨借书事宜; 8时54分许,到水库管理处,期间感觉身体不适;9时50分许,自行驾车到中心卫生院治疗;11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人单位证明,王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霍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展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王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合作协议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柴某某等人作的调查笔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各乡镇成人学校单列编制的批复,县教育局证明,以上证据对事实予以证实。申请人初次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称:“2011年冬,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成人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有关意见精神,为当地培训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经与某某水库管理处协商,双方同意将石板水库管理处作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基地。2012年5月15日上午,田某某为了执行与水库管理处的合作协议事宜,按照事先约定赴水库管理处”。单位最初提出田某某工亡认定申请,称田某某在成人学校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发现,田某某曾去过镇政府、水库,与申请内容不符。后单位再次申请称,到镇政府是商讨借书事宜,感觉不舒服到水库找药。在被申请人认定决定作出前,单位及亲属从未提及与水库合作事宜,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水库工作人员的调查,也证实田某某在水库期间与其工作无关。因此,我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书是正确的。现申请人行政复议称:某某成人学校与某某水库管理有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在水库发病系工作期间发病。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调查核实,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合作协议书真伪存疑,县教育局证明证实,某某成人学校不是法人单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各乡镇成人学校单列编制的批复证实,某某成人学校不具有对某某水库管理进行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的职责,因此,计算机知识培训服务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某某在水库发病系不属于工作期间发病,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书是正确的。二、被申请人认定田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田某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工亡。三、被申请人认定田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亡程序合法。某某镇中心学校于2012年6月6日提出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7月29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展某某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查,申请人展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为某某镇中心学校教师。2012年5月15日9时许,田某某在某某水库管理处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后,自行驾车到中心卫生院治疗,11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急性心肌梗死)。2012年6月6日,某某镇中心学校提出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201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2〕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7月29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28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8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