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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9日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同时废止。

  省长许勤

  2017年12月30日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模拟地图(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互联网地图以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地图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培育、拓展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在地图编制活动中从事外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七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全图、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编制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且专业内容和有关数据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十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专业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成果绘制。

  在地图上表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未勘定的,按照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习惯画法图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不得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编制公开使用的实景地图的单位,应当对实景地图中不得公开表示的内容进行处理并详细记录处理方法、工作流程和处理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在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绘制中国示意性地图,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中国领土范围,保持国界线的形状特征,正确表示台湾岛、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和中印边界线走向,不得随意删减或者用其他图形遮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益性地图网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供无偿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十五条 除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外,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地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

  第十六条 地图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省行政区域全图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对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各种展会宣传品、户外广告牌(条幅)等附着的地图图形,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工作由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对送审地图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改变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三条 在地图上登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完整性,广告幅面应当不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地图应当由具有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单位出版。

  地图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图出版物的版号、版面。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地图出版单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出版的地图且不改变原地图内容的,应当在网络地图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地图出版单位名称、审图号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个人位置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并建立健全个人位置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位置信息安全。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被收集者个人位置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被收集者的个人位置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地图APP服务的,应当及时更新平台软件和地图数据库,丰富地图数据内容和服务功能,并遵守前款关于个人位置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地图监管系统定期监控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为,发现互联网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内容的,及时会同新闻出版、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6个月将新增内容以及核查校对情况送交负责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和通信管理等多部门参与的地图市场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以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单位资质审核和地图出版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地图出版管理的相关规定;海关应当凭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对进口、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通关;通信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1997年2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